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組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
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
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組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甲○○應受監護宣告部分,有下列證據為證:
1.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民中學重大傷病學生鑑定醫師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3頁)。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3.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4年6月10日114附醫北院
行字第114000148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至
78頁)。
5.綜上,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甲○○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理由:
1.經查,甲○○之父母前因嚴重疏於保護照顧,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親字第239號判
決停止二人親權在案。本院為求慎重,函請甲○○之父母表示
意見,其父乙○○逾期未表示意見,其母丙○○則具狀表示略以
:伊懷甲○○時係健康之O型孩子,社會局卻稱孩子是A型,伊
請求做親子鑑定確認伊子甲○○在何方云云,難認其身心狀況
穩定,二人均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所在地之社會福利機關、單位,有其
專業能力並能提供相當資源用以照護甲○○,且聲請人自甲○○
年幼照顧至今,熟悉甲○○之狀況,較能妥善運用資源及時予
以協助、照護,應能盡力維護甲○○之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是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組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