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朱家渝
相 對 人 朱莉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女,罹患0000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請法院代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000證明、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00回應
,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出生後即0000,10月大00
00,長期接受00000治療,0000在2歲後趨緩,嬰幼兒期發展
明顯00,至今無法0、0、00。0000程度屬00,語言表達能力
00,無法0000。長期00,移動000,生活完全0000;鑑定時
,相對人坐0000、身體需要00,叫喚僅00眼神接觸,無清楚
0000,無法施測;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
00合併000000患者,未曾發展為一般00,00與外在世界進行
00000,語言表達、理解、自我照顧及人際技巧等能力皆有0
000,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本院114年5月5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114年6月1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考量案祖父母均亡,與案舅
亦因房產問題久未聯繫。而案父自與聲請人離婚後未曾探視
、照顧過相對人,且於114年3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迄今未表
示意見,本院為維護相對人財產上之權益,認有必要指定其
它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
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