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49號
TPDV,114,監宣,14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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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罹患巴森金氏症、思覺失調
症、失智症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
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
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長年具飲酒習慣,逐漸愈難維持自身生活照顧,
約莫109年間開始常會於路邊、公園遊蕩或路倒送醫,112年
間跌倒骨折送醫後陸續檢查出多種身體問題,其認知、體力
已無法維持個人自我照顧,現入住養護中心;鑑定時,聽力
、視力尚可,惟記憶力喪失顯著,僅剩餘少數片段零星記憶
,可說出陪同自己前來家屬姓名,但無法說出自身年紀,對
週遭定向感僅對熟識的人尚可,具判斷與解決問題之困難,
無法獨立處理生活及家庭相關事務,可由外表觀察出明顯病
態感,會談時,其意識尚稱清楚,其配合談話動機,面對問
題有時無法完全切題回應,尚具基本的社交互動注意,生活
自理部分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
人因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財產管理需他人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
等語,有該醫院114年8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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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