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47號
TPDV,114,監宣,147,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永華
非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相 對 人 張王素娟

關 係 人 張永興
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原聲明第一項為聲請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然相對人過去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
○五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一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
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一項(參本
院卷第一六一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士
林地院以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一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由其配偶即張永茂擔任其監護人,惟張永茂於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而甲○○○之子即張維書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現聲請監護宣告審理在案,無擔任監護人
之能力,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
定相對人之小叔即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小叔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為其監護人;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數件、
身心障礙證明二件、士林地院士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三五
一號公告、○○○○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個人戶籍資料、士林地院一○
五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一號全卷查明無訛;㈡○○○○○○○事務所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字第○○○○○○○號函附訪視案件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相對人有部分自理能力,惟無
法言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一百零六年起受監護宣告,
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每月基本支出為新臺幣二萬元。
聲請人每周探視相對人一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並表
示其原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監護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於一百一十三年過世,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遺產
繼承,故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因家族會議推選,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適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語;㈢○○○○○社會局同年四月十一日○○○○○字第○○○○○○○○○
○○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建議內容略以:關係人一丙○○為相
對人之小叔,關係人二丁○○為相對人之大姑。關係人一表示
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每個月探望相對人一次,除電話聯
繫外亦會給予相對人金錢支助,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
等事件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表示
完全瞭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責任與義務,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每周與相對人電話聯
絡,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表示知情與
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願意提供協助等語,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參本院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聲
請意旨、前揭○○○○○○○事務所及○○○○○社會局訪視報告書之內
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故改定乙○○擔任甲○○
○之監護人,丙○○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
人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