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顧文琛
被 上訴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7
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適
用法規不當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7條係訴外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輔導義務規定,與本件當事人
及原因事實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係書狀繕本或影本
之提出規定,依上訴狀所載,原審法官已將應送達予上訴人
之書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未受影響,是
上訴人據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
雖非不合法,然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書狀所載其餘內容,經核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全然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上訴合法,亦應
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