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53號
TPDV,114,消債職聲免,5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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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張碧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啟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為忻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張碧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2號裁定自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其名下保單之
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4,501元,債務人逾期未提出,
故由本院於113年8月19日函請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經保險
公司於113年9月12日將解約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雖有持續工
作,惟每月收入僅有8,000元,小兒子會給我2,000元至3,00
0元,但也非固定資助,我現在也已經73歲了,爰請求本院
為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收入並無變動,仍持
續擔任家庭幫傭每月8,000元,另有打掃樓梯之臨時工作收
入每月2,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0,500元(計算式:8,000
元+2,500元),雖兒子偶會資助2,000元至3,000元生活費不
等,因非固定性資助,爰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之依據。業
據其前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雇主出具之證明文
件、切結書、本院114年8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消債清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本
院卷第99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
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其他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
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調查結果、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5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2560號函、臺北市政
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8300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是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0,5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約19,27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
第97頁至107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居
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114年8月8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
,消債清卷第97頁至107頁、本院卷第99頁),而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24,455元,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之數額低於上開標
準,雖未提出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應予認可。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10,50
0元,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
活費用24,45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債務比例過低,應不予免責云云,然
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
,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相對
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又債權人雖主張法院應職權調查及
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
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
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且債務人自陳近5年並無入出境紀錄,有本院114年
8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
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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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