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7號
TPDV,114,消債清,97,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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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舒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於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11號卷第79、8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因有重大傷病,目前無固定工作,時常要看病
,僅有販賣美安公司保健食品之收入、每月受阿姨葉美志現
金支助5000元及租屋補助每月7,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每月薪資統整資料表、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
知書、租屋補助案件申請紀錄畫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2、167至221頁
),堪信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信義區
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及國土管理署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外
均無領取其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693號函、113年10月25日北市社
住字第11331739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612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
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952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3年9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30094494號函、臺北市信義區
所113年10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20765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5至52、127至129頁),依據聲請人所提每月薪資
統整資料,近2年收入含租金補助7,000元總計為515,200元
(不含興雅國小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為21,467元,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受有阿姨葉美志現金支助5,000元,從而,本院
認應以每月收入26,467元(21467+5000=26467元),做為計
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居住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
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
認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4
,455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主張伊尚需負擔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張O揚扶養費每月9,
840元【過去兩年必要生活費548,613-兒少補助48,000(每
月2000×24)-OO國小補助28310元(22520+1755+1755+2280=
28310)=472303,472303/2人=236152元,236152/24月=9,8
4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調解
卷第9頁),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平均為9,8
40元,低於114年度臺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應為合
理。從而,本院認應以34,295元(24455+9840=34295),做
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6,4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295
元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21、23至27、47至73頁、本院卷第75至113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達362,081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第一商
業銀行存款3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5頁、第171至219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3
3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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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