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正國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毛正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
56條第2款所明定。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
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9號受理在案。經司事官於114年4月9日製作債
權表,並於翌(10)日發函命債務人應於收到債權表後10日內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
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4年4月15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0至111、116頁)。然
債務人於114年4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收入金額,與收
入切結書之收入金額不符,且未提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摺內
頁,司事官復於114年6月19日再次發函命債務人提出更正後
之更生方案及薪資證明、登錄至裁定更生時之金融機構存摺
內頁等資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1頁),上揭補正通知函
亦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132頁),惟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正後之更生
方案,另陳報其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請求本件轉為清算程
序等情,有陳報狀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3頁)。足見
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司事官無法審酌其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得否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8月18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