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1號
TPDV,114,消債清,9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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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競慧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競慧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6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6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現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份,惟保單經計算後解
約金為新臺幣(下同)0元(另3份南山人壽保單分別於113
年5月15日及114年1月21日解約),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57頁至第179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20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
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076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9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為重度視障,自1
11年後無工作收入,目前僅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
437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9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1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
卷第21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95頁)、郵局之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金融機構
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等件為證,核予相
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其他收入,或收取其他政府補
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
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6,408元(計算式:5,437
+10,971=16,408),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
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北投
,有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2
頁)、債務人114年6月12日陳報㈢狀(見本院卷第192頁)為
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6,4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4,455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除上開
保單經計算解約金為0元外,已無其他財產,且自陳債務已
達45萬7,091元(而後有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再償還部分債
務),有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7頁)、債務人114年6月
4日陳報㈡狀(見本院卷第6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197
頁至第20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
)、人壽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第157頁至第1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30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南
壽保單字第114003076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
8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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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