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02號
TPDV,114,消債清,10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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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慧玲

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慧玲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
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受
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
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9頁)
,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
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
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富康家務服務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曾於民國112年領取更生保
護會輔助24,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
157頁),堪信為真。復參本院前向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於112
年5月曾領取臺北市急難救助2,000元外,無領取其他補助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
56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
30613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0日北市都
企字第113306952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1日國
署住字第11300944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7頁),
然考量急難救助金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
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
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
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則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計算。
 ㈣承上,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0,280元,尚餘7,720元。依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部(97年出廠,已無殘
值)、中華郵政存款56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684元
、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1,352元、國泰人壽保險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0,862元)等項
(下稱系爭財產),共計85,954元(計算式:56元+3,684元
+11,352元+70,862元=85,95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富邦人壽與遠雄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
59頁、第61至66頁、第357至381頁、第385至387頁);惟查
,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達957,292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
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查卷第17頁、第21至29頁、本
院卷第89至140頁),縱扣除系爭財產後之債務金額871,338
元(計算式:957,292-85,954=871,338),倘以其每月所餘
7,720元為清償,尚須9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71,33
8元÷7,720元÷12月≒9.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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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