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08號
TPDV,114,消債更,20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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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凱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341,71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
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8月間設立凱佳飲食企業有限公司(下
凱佳公司),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凱佳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頁至第155
頁),其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4,064元【計算式
:(105,118元+209,265元+292,480元+228,992元+268,548
元+228,750元)÷18個月=74,064元】,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
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老井信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且仍於
兆方圓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60,129
元【計算式:(45,107元+48,107元+48,107元)÷3個月+(1
2,070元+13,973元)÷2個月=60,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3頁至第221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新北市土
城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
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無其他固定領取之各項給
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5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0156
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
4097175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0日北市都
企字第1143036432號函、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5月20日新北土社字第1142435878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1
0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
8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60,129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租金膳食
費10,000元、房租9,25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599元、
保險費1,788元、機車貸款8,490元、汽車租金22,900元,共
計54,027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
話費帳單、國泰人壽保費繳納證明、合迪公司繳款明細表、
順益租賃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7頁至第169頁、第267頁至第307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
,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准許:房租9,25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599元、機車
貸款8,490元部分,核與債務人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爰予
准許。
 ⒉一部准許:膳食費10,0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是以將上開支出項目合計,酌減為9,000元。
 ⒊不予准許:保險費1,788元、汽車租金22,900元部分,商業保
險之保險費部分,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
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
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從而債務人
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另
就汽車租金部分,債務人並非從事計程車業,租賃汽車代步
即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爰不予准許。
 ⒋依此,債務人個人部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8,339元(計
算式:膳食費9,000元+房租9,25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59
9元+機車貸款8,490元=28,339元)。
 ㈣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父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參照)。債務人主張因父母已逾退休年齡,雖領有退
休金,惟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故需以每月8,000
元之費用扶養父母,業據其提出其父母之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1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債務人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父自112年4月起迄今,
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每月28,703元
、自112年5月迄今領有老人健保補助每年7,740元(計算式
:3,870元×2次)、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其母自112年1月
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每月21,438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5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
114601015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19日新北
城住字第114097175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
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6432號函、臺北市○○區○○○○○○0000
000000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5月20日新北土社字第
11424358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0日保普老字
第114130410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
第67頁至第78頁),此數額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
標準即20,280元,尚難認其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
債務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扶養
其父母8,000元,不予認可。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60,12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8,
339元後,餘31,790元(計算式:60,129元-28,339元=31,79
0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341,71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1,
790元清償債務,僅須3.51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41
,712÷31,790÷12≒3.51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
前資產除彰化銀行存款100元、元大銀行存款4元、玉山銀行
存款73元、郵局存款83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0,殘
值11,156元)、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彰
化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機
車行照、折舊試算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
覆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7至第165頁、第
223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5頁、第327至第331頁),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5歲,有其
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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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井信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方圓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佳飲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