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06號
TPDV,114,消債更,20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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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翠紅
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翠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3,37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為自行接案之家庭清潔工作,並無固定收入
,平均每月收入為23,000元,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
15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4年4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6024號函、臺北
市大安區公所114年4月10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07771號函、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4年4月10日北市正社字第1146006337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184
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1
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3,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正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5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
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523,37
7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款54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相
關價值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59
頁至第17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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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