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雅蓉 (原名:許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
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許朝文之債權應為
242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8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卷附執行名義可稽,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229萬0,991元,已逾1,
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債權人 債務人陳報之債權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法院職權調查 頁碼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1,162萬4,637元 987萬0,991元 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許朝文 210萬元 288萬7,756元 288萬7,756元 242萬元 本院卷第255、271、275、276頁 總計 710萬元 1,229萬0,991元 備註:依許朝文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所附執行名義 (即苗栗縣○○鎮○○○○○000○○○○○000號調解 書)所載,聲請人願賠償許朝文新臺幣242萬元,故本件 債權本息為1,229萬3,991元(即987萬0,991元+242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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