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53號
TPDV,114,消債全,5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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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開民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79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
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
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
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
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
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就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
避免伊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
語。
三、查債權人永豐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14年4月間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凱基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49號清算事件受理
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永
豐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之系爭保險債權,確
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
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
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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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