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家源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91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24374號清償債務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2280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調解,因調解
不成立已進入清算程序審理中,惟聲請人前遭債權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於
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均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
人除上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該執行將影響各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1
3年度司執字第22437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2809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權人第一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
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437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2809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已
於113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台新人壽
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
險債權),並以114年6月4日執行命令終止聲請人於台新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
5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倘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先行收取聲
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
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
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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