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吳真敏
訴訟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黃根旺
林長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6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根旺係山登興業社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
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第22號家禽攤位協助打理時,為清理地面穢物
,隨手持水桶舀起清洗解體家禽、含油漬之污水,大量潑向
走道沖洗,適有原告行經濕滑區域,猝不及反應而驟然跌倒
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茲因系爭傷害係肇因被告黃根旺於處
理雞隻清潔作業時,未按照正常規定處理廢雞油汙水,復未
於作業過程中需避免造成地面濕滑,且於造成地面濕滑後亦
無採取維護他人安全之相應措施而發生,並使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根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林長儀為山登興業社負責人且係被告黃根旺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黃根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
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404元部分:
原告因地面濕滑致失足滑倒後,隨即頭部重擊當場昏迷而
受有系爭傷害,數分鐘後始由附近攤商協助至馬偕紀念醫
院緊急進行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手術,術後於112年10
月22日至27日在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重症照護,嗣於112年1
1月6日出院,乃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另於怡和
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6,404元
,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
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營養品費用5萬4,600元部分:
原告於受傷期間須食用營養品調養身體,共計支出營養品
費用5萬4,6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⒊看護費用299,600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6日住院開刀治療,期間
共計15日,且參酌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112年1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2年11月6日出院後至113年2月6日
止均需全日專人照護三個月合計為92日,總計107日,以
每日2,8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9萬9,600元
(計算公式:2,800元×107日=29萬9,6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410元部分:
原告於出院後須在家休養三個月,此段期間無法工作,然
因原告先前於環南市場工作,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
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
計算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410元(計算公式:2
萬7,470元×3個月=8萬2,410元)。
⒌交通費用1萬3,950元部分:
因原告頻繁就醫回診與復健以及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需
搭乘計程車往返自家與醫院,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共計1萬3
,95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萬4,666元部分:
參照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3年8月15日勞動力減損
鑑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勞動力減損為19%,若以每月
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5,219元(
計算式:27,470× 19%≒5,219元)。又原告所請求勞動力
減損之日係於出院後休養三個月後之113年2月6日起,計
算至強制退休之日即116年2月1日止(原告係00年0月0日
生,迄至116年2月2日屆滿65歲),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
17萬4,666元,爰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7萬4,666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使頭部重創緊急開刀而
受有出血、頭痛、硬膜上出血伴有意識喪失、腦震盪後症
候群等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康復,乃持續門診追蹤與復健
治療,且伊腦部驟然遭重創後影響身體四肢之靈活度,不
論走路速度及平衡感之穩定度均明顯下降,同時亦造成原
告認知與語言之功能減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需極度
仰賴家人照護日常起居,導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
、心理承受壓力極大,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以資慰藉。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
額為101萬1,630元(計算公式:8萬6,404元+5萬4,600元+
29萬9,600元+8萬2,410元+1萬3,950元+1萬74,666元+30萬
元=101萬1,630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黃根旺應給付1,011,630元;又被告林長儀身為
山登興業社之攤位負責人,於環南市場經營生禽販賣之營業
項目,為企業經營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與被告黃根旺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根旺當時係為維護環境整潔及讓行人路過不至於踩踏
滑倒,方熱心自發以「相對地面血肉油污而言」更為乾淨、
清潔之水桶水源沖洗地面,被告黃根旺沖洗地面之行為,實
際上係讓攤位附近主幹道及支線道更乾淨、避免滑倒之有益
且降低風險之行為,而非不法行為,況從被告黃根旺開始沖
洗地面起,陸續有共計37名人、車經過主幹道以及走過支線
道,均無發生人、車滑倒之情況,亦無走路不穩之畫面,且
原告係從支線道出來後轉彎進入主線道,在走離開被告林長
儀攤位範圍後,行至隔壁攤位前才滑倒,從而原告之不慎滑
倒與被告黃根旺之沖洗地面行為間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恣意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黃
根旺實非受僱於被告林長儀,客觀上被告黃根旺亦無穿著山
登興業社之工作制服,故原告遽為請求被告林長儀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而原告同為環南市場之業者,於系
爭意外發生時顯不具消費者身分,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所
為之主張請求云云,洵屬無據。倘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假設語),然細繹原告之請求項目包含無必要、未詳
加舉證之內容,被告除就醫療費用8萬6,404元之客觀上真正
不予爭執外,就原告主張其餘損害部分,均予否認,且當時
多數行經之路人、機車均未發生滑倒、打滑情事,僅原告一
人滑倒,然原告對於環南市場之濕滑環境理應知之甚詳,伊
行走於本即濕滑之市場內疏未注意而滑倒,難謂無與有過失
情事,從而原告之驟然跌倒亦與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伊自身應負擔之部分,始符公平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行經濕滑區域,不及反
應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
候群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上揭傷勢,前往醫院治療,因而花費醫療費用8萬6,40
4元。
㈢被告林長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第22號家禽攤
位」(下稱系爭攤位)即山登興業社之負責人。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係因被告黃根旺之不法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依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根旺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⒈經查,原告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在環南市場2樓行經濕
滑區域,不及反應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查,被
告黃根旺手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所舀起並潑灑之污水
,實係系爭攤位用以清洗解體家禽、自然含有脂肪成分浮
有油漬一情,業經證人劉雅晴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3頁),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見影片時間顯示0分1秒至2分59秒期間,被告黃根旺之
連貫動作係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舀水潑灑走道地板、
俯身自橘色大桶內撈出應為解體家禽之物體置於綠色籃內
,再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連續舀水朝畫面上方、右上
方潑水約11桶,積水溢流至原潑灑區域外,再自橘色大桶
內取出物體置於綠色籃內,此有刑事一審審判筆錄及勘驗
附件、畫面擷圖可稽(見刑事一審易卷第38、57-59、74-
81頁),佐以上揭影片時間顯示為3分31至33秒期間,原
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視野內,途經被告黃根旺潑灑污水
之畫面上方走道區域左轉之際,旋即仰躺臥地一節,亦有
上揭刑事一審審判筆錄、勘驗附件及擷圖可佐(見偵卷第
87頁,刑事一審易卷第38-39、82-83頁),應堪認定被告
黃根旺使用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走道後,嗣原告行經上揭
濕滑區域,不及反應而跌倒在地,始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雖抗辯稱被告黃根旺以橘色大桶舀出污水潑灑走道後有以
清水再次沖洗云云,惟經刑事一審法院再次播放前揭影像
後,並未見被告抗辯上情,且被告黃根旺於法院再次播放
影像後隨即保持沉默一節,亦有刑事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見刑事一審易卷第43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黃根旺再持水管以清水沖洗走道地面,其所為上
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⒉被告黃根旺於事發當時係站在系爭攤位邊,手持紅色水桶
朝畫面上方第33號攤位前區域方向潑灑污水十餘桶,潑灑
時力道充足且水量豐沛,此自被告黃根旺水桶潑出之水簾
完整、衝擊地面後濺起整片白色水花、蓄水溢流各情,可
見一斑,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攤位示意圖可稽(見
偵卷第81-83頁,刑事一審易卷第49、77-79頁),核與隨
後原告途經該處仰倒之位置相符,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7頁,刑事一審易卷第83-87頁),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黃根旺持污水潑灑走道路面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徒以原告仰倒位置並不在系爭
攤位前而辯稱原告傷勢與被告黃根旺前揭波水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亦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參以前揭事發過程勘驗影像中可見相鄰攤商係採手持加
壓自來水管以較具有衝擊力道清水柱沖洗地面,有上揭畫
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易卷第75頁),而被告黃根
旺係自清洗解體家禽之橘色大桶舀出含有脂肪成分而浮有
油漬之污水沖洗地面,可徵被告黃根旺前揭所為,並不符
合一般市場攤位清潔地面之標準作業流程,因而致生其潑
灑污水所及地面之濕滑程度,已逾越一般可預見及採取自
行保護措施之範圍,且由被告黃根旺自述退休前為家禽販
售從業人員,前往系爭攤位找朋友聊天並協助打理已有相
當期間一節(見刑事一審易卷第43至45頁),可徵被告黃
根旺因富有經驗,可得預見解體家禽含有脂肪成分致污水
浮有油漬,主觀上認知將前揭污水潑灑於走道地面,將致
生往來行人跌倒風險之狀態。
⒋又查,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有關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六、不得有妨害衛
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見本院
卷第123頁),環南市場內攤商自治公約第4點規定:「業
種乾濕分離、防止異味散發。」(見本院卷第137頁),
系爭事發地點為臺北市環南市場,環南市場為公有市場,
被告黃根旺於環南市場內工作,自應恪遵上開規定,然被
告黃根旺當日潑灑油污水後未採取如刮除地板積水等任何
措施,於造成地面濕滑後亦無採取維護他人安全之相應措
施致原告滑倒受傷,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原
告依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根旺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⒌末查,被告黃根旺以含有脂肪成分而浮有油漬之污水沖洗
地面,並不符合一般市場攤位清潔地面之標準作業流程,
因而致生其潑灑污水所及地面之濕滑程度,已逾越一般可
預見及採取自行保護措施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自身過失而滑倒,則被告僅憑事
發當時市場行人僅原告一人滑倒,遽以推論原告就系爭傷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長儀就被告黃
根旺所造成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信。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
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
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
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亦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
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林長儀雖抗辯稱被告黃根旺並非其受僱人,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林長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林長儀
係系爭攤位即山登興業社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另被告林長儀於112年12月28日警詢中明確陳稱
被告黃根旺當時係在系爭攤位幫忙分裝雞肉及清潔周圍環
境一節,有上揭警訊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7、328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根旺於客觀上係由被告林
長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前揭說明,自屬者
被告林長儀之受僱人,被告林長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應就被告黃根旺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與被告間有無簽署雇傭書面契約
、被告黃根旺有無穿著山登興業社制服一事全然無涉,是
被告林長儀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林長儀應就
被告黃根旺所造成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4萬3,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萬6,404元。
兩造就原告因上揭傷勢,前往醫院治療,因而花費醫療費
用8萬6,404元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萬6,404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營養品費用、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
營養品費用5萬4,600元及交通費用1萬3,950元,依民法
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然遭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有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揭費用,且該費用確有支付必
要性。
②原告所提出原證8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1頁)充其量僅
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各該發票記載商品,要難證明上揭商
品之醫療必要性,另原證12之資料僅係大都會車隊網頁
車資查詢資料,要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上揭交通費,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費
用之支付必要性,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用5萬4,6
00元、交通費用1萬3,95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9萬9,600元。
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2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10月22日至1
12年11月6日」期間住院15日,另於112年11月6日出院後
至113年2月6日3個月期間(92日)皆須由專人全日照護,
共計107日須全日專人照護(計算公式:15日+92日=107日
);又原告主張全日專人照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
業經提出原證9侒侒看護中心收費說明資料為憑(見附民
卷第73頁),經核與卷附「2024台籍看護費用價格與行情
影響因素」(見本院卷第309至316頁)及「2025看護費用
怎麼算?」(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所列全日看護費用
價格大致相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9萬9,600元
(計算公式:2,800元×107日=29萬9,600元),應屬可採
。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萬2,410元。
經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2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出院後須在家休
養3個月,上揭期間內原告無法工作,又原告與被告同為
在環南市場工作之攤商,此為被告於114年3月12日民事答
辯㈠狀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於上揭3個月
休養期間內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堪認定。再查,勞
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
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7,470元,有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勞動
部相關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5頁),則原告以
上揭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
償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萬2,410元(計算公式
:2萬7,470元×3個月=8萬2,410元),應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7萬4,666元。
①又原告於於113年1月4日、4月25日 、8月1日及8月15日
至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經醫師評估診
斷後認「原告目前尚有左側上下肢無力導致其目前左上
肢持物負重能力降低、靈活度降低,行走速度、平衡感
及穩定度降低,走斜坡、爬樓梯及蹲踞能力亦下降,認
知及語言功能減損等症狀,此外亦仍有間歇性暈眩、耳
鳴症狀,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含雙和醫院
0000年00月00日生理心理功能檢查),以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1%。若依美
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
内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19%」,有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3年8月15日勞動力減損鑑定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19%一節,應屬可採。
②原告以薪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5
,219元(計算公式:2萬7,470元× 19%= 5,219元,元以
下4捨5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日係於出院後三個
月休養後即113年2月6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日即116
年2月1日止(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滿65歲為116年2月
2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萬4,666元【計算方式
為:5,219×32.00000000+(5,219×0.00000000)×(33.000
00000-00.00000000)=174,666.00000000000。其中32.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7萬
4,666元應屬可採。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足參。
②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環南市場從事自營水產
買賣,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每月薪資約6萬元
,被告黃根旺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土地一筆
、車輛一部,被告林長儀為高職畢業,現於環南市場內
工作、每月營收不固定,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基於保護當事
人個人資料之考量,放置於不公開卷內),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其肉體
、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20
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萬6,404元、看護費用29
萬9,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萬2,410元、勞動能力減
損17萬4,66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84萬3,080元
(計算公式:8萬6,404元+29萬9,600元+8萬2,410元+17萬
4,666元+20萬元=84萬3,080元)。
⒏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1月1日最後送達被告黃根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95至9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上揭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4萬3,08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