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參加決賽之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4年度,22號
TPDV,114,消,22,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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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22號
原 告 陳重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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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ISC 國際學生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安琪
被 告 DURHAM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STUDY CENTRE
(英國杜倫大學國際學習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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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PROFESSOR KAREN O’BR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參加決賽之權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裁判先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參照);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
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49年台上字第1813
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子女陳○○,報名參加由被告共
同主辦之「第八屆英國大學專題競賽(下稱系爭競賽)」,
決賽日期訂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原告因對於被告設計之競
賽獎勵項目與升學高度掛勾,而仍有疑慮,尚未簽署家長同
意書。詎被告於決賽前3日(即同年月16日)以原告未簽署
家長同意書為由,取消陳○○決賽資格,並要求提供道歉與承
諾書,完全未經原告說明意見之程序,違反憲法第16條所定
「正當法律程序」,嚴重侵害未成年學生之人格權與參賽機
會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要件等語,並聲
明:確認陳○○參加系爭競賽決賽之權利。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觀諸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內容,係主張陳
○○參加系爭競賽之決賽資格遭被告取消,而起訴請求確認陳
○○就系爭競賽決賽有參與之權利,顯非主張原告個人之法律
上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存在,而應予保全。況系爭競賽之決賽
業於114年4月19日舉行完畢,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陳○○
加系爭競賽決賽權利之不安狀態,亦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將
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其所訴事實,不
具確認利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故其訴為顯
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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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