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廖炳燿即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之董事
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聲請人廖炳耀」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廖炳
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