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4年度,19號
TPDV,114,智,1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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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魏永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工研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07-109頁)為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
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經
原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抗告
駁回,經原告再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卷第115頁)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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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