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盧勤
相 對 人 蔡素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
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
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3歲,已屆退休之齡,月收入僅
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且因
右側髖關節股骨頭變形、缺血性壞死及骨性關節炎,甫於民
國114年3月21日開刀接受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行動
不便,在家休養,經濟窘迫,無工作能力,且未來須接受復
健治療。又聲請人係遭訴外人呂秀櫻所騙,並遭盜開本票、
支票,遭冒名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債務纏身,符合無資力要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等語,雖提出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1、
13頁)。惟查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4,660元(北簡卷第5頁),依上揭說明,自應釋明其
繳納上開裁判費後迄至提起本件上訴時止,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變遷之事實。次查,聲請人114年3月25日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僅提及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接受右側全
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4年3月25日出院,患肢約3個月
暫不宜完全負重踩地,活動宜使用助行器或輪椅輔助、避免
跌倒,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提及聲請人出院後無
法工作之情,難認聲請人有失去工作能力之變故。又聲請人
113年所得給付淨額為228,000元,有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稽,難認其無相當工作能力及收入,縱聲請
人屆退休之齡,也不等同現已失去工作能力且缺乏經濟信用
之事實。依上,聲請人舉證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
,致生活窘迫且無經濟信用籌措裁判費之事實。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