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63號
TPDV,114,救,63,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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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鳳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武宏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4月11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則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若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額數者,自不得對
之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與謝武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4年度北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謝武宏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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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