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香君
代 理 人 吳宜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0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