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秀英
代 理 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林秀英之繼承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47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07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其訴訟依形式觀之,難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