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尼可拉斯‧史特林(NICHOLAS STIRLING TAYLOR)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錦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訴
字第41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財務困難,且為不諳法律之外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見本院卷第19頁)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按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
,應以書面載明法律扶助之種類、全部或部分扶助、扶助理
由及扶助律師等事項,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8條規定自明,足
見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存於申請事件。從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僅於該法
律扶助之事件再向受理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始無庸
再審酌,至其他未受法律扶助之事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審理,不受上開法律扶助決定之拘
束。觀諸上開通知書所載之扶助內容為「刑事二審辯護」,
顯屬他案,而非關乎本件114年度訴字第4101號民事訴訟程
序,故於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拘束
本院。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僅有其母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之收入,除用以支應其創立獨立軟體開發事業期間之基本生
活開銷外,尚須與室友共同分擔支付每月房租25,000元及飼
養慢性病犬之醫療費用,實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等語,並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2份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租屋契約、債務證明、動物
醫療費用文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然上開財
產清單、所得清單均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
資料建檔,僅足證明聲請人無該等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
管徵收稅費之財產而已,帳戶存摺影本則僅顯示該等帳戶內
存款金額而已,未可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申言之,聲請人
是否別無其他資產尚有未明,未能推論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
用資金或毫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至聲請
人另有房租或其他債務、因寵物罹病而需醫療費用等情事,
亦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此外
,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院無
從認定其是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