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3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3388號受理在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
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