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29號
TPDV,114,抗,42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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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林俊豪


相 對 人 劉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票載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相對
人於114年6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係於114年6月10日向抗告人為
提示未獲付款,然因兩造係居住於同棟大樓之上下樓,當日
並未有何相對人約抗告人見面提示系爭本票之事,足見相對
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
抗告人提示付款,顯非事實,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
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系爭本票開立原
因係預備作為相對人購屋頭期款,相對人尚未購買房屋,條
件尚未成就,亦不生效力。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
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
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當日相對人並無要求提示系爭本票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至17頁),據以主張相對人並未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執並非與相對人
之完整對話紀錄,再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
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
知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逕認
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
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至抗告人所稱系爭
本票開立之條件尚未成就,應不發生效力云云,此核屬對系
爭本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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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