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江惠明
相 對 人 林兆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114年5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
實不存在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