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鄒佾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共
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
票),詎於114年5月23日經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為此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3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並未向
抗告人提示及催討,聲請狀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3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
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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