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
臺幣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4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抗告人為票據發票人,
然實際上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原裁定未經實質審
查票據真偽,即逕准核發執行許可,顯有不當。為此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未簽
發或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
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
發票人林志燦,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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