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89號
TPDV,114,抗,38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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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黃彥凱

盧碧琴

李湘怡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90萬元,到期
日為114年5月1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約
定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全額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獲
付款之745萬2,900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
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車貸契約關係,然實
際繳款金額與系爭本票記載金額存在重大落差,抗告人累計
已繳納金額共248萬4,300元,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抗告人已
繳款部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9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
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
亦有發票人之簽名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此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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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