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QUANTREND TECHNOLOGY, INC
法定代理人 Ching Tesg Hsu(徐靖騰)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作成112仲聲孝字第061號
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6,000顆泰達幣(USDT),及其中12,00 0元顆泰達幣(USDT)自112年2月15日起、其中9,000顆泰達 幣(USDT)自112年5月15日起、其中9,000顆泰達幣(USDT )自112年8月15日起、其中306,000顆泰達幣(USDT)自112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違約金之泰達 幣(USDT),並於主文第3項判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 ,其餘90%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 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 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早已遷離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1樓(下稱系爭地址),管理人員未辨識清楚英 文之公司名稱誤簽收原裁定,據聞回執上蓋印「量趨科技」 名義,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等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 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第52條亦有明定。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應行何種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準此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 應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或是否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 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判決撤銷確定,以定是否准 予裁定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原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 案仲裁卷宗,核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無訛, 且依形式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是原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 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自系爭地址搬離,管理人員誤簽收原 裁定,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等語,僅爭執原裁定送達之效力 ,尚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合法送達,且觀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靖騰仍為址 設系爭地址之量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量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載有:「章程所定外文公司名 稱Quantrend Technology, Inc.(即抗告人)」,況原裁定 對抗告人僅向系爭地址為送達,抗告人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顯得自該址收受文書,是抗告意旨,要無可採。準 此,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 、第3項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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