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61號
TPDV,114,抗,36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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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林宜樺
相 對 人 廖喜鈺(原名:廖欣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
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
效力,如就票據債務有爭執時,仍得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
訴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票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或其
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暨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執票人聲
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審查其於本票到期後有
無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縱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或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仍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並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此乃因票據為提示
證券,其權利行使須由執票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票據權利。
準此,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如未踐行付款提示,則應認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有欠缺。另按抗告,當事人除已釋明有因
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之一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7條所明定
,足見非訟事件之抗告僅於上開例外情形下,始得提出新事
實為攻擊或防禦。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
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及自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以相對人
於前揭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抗告人顯無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踐
行提示付款程序之可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
定)。嗣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稱其於111年12月4
日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當場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之後除多次對相對人催討票款外,更於112年8月
16日與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相約
見面,並再次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故原裁定竟錯誤認定抗告人未踐行提示付款程序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為先位聲明: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1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及為備位聲明: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2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15頁),並陳明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經其於114年4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而未獲清償(
見原裁定卷第25至27頁),惟觀諸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可知相對人自114年3月1日出
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衡諸常情,抗告人應無可能於其
聲請本票裁定時所稱之114年4月24日對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請求付款,自不生提示付款之效力,其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以抗告人未
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而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其就系爭本
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另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4日及1
12年8月16日當面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然此顯
屬新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例外情形,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7
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審酌,應駁回抗告人所提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另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後,縱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仍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故其如認於前揭期日已有合法提示之情事,本得
再行聲請法院依法處理,對其權益亦無保護不週之處,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於其聲
請時所主張之114年4月24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
使追索權必備之程序要件,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核無不符,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利息 付款地 廖喜鈺 TH0000000 120萬元 111年12月4日 未記載 未約定 新北市新店區 備註: 一、到期日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二、利息未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 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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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