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陳愉涵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4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284,4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3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於278,475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
當時沒有寫付款地和到期日,也不知道是本票,所以系爭本
票為無效,且是偽造、變造,本院亦無管轄權。又抗告人已
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撤銷當時簽發文件與本票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本票已經撤銷,抗告人已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
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提起
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填載付款
地和到期日而為無效,並提出本票影本1件為佐,然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5項規定可知,付款地與到期日並非本票應
記載事項,且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亦有記載「發票人授權
持票人得依照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足見系爭本票已具備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本票。又依系爭本票所載,
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自形式上觀之,可
認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至抗告人主
張係因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向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等
語,則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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