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
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8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位於苗栗縣公司主
事務所所在地,該地為回收事業之管制廠區,進出均須填寫
資料,而依該廠區進出資料,於113年11月間並無相對人至
抗告人主事務所之紀錄,足見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依法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28號裁定准
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
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再按,「
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查,系爭本票載明:「二、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語,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應由抗
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以其公司廠區進出表資料為據,
抗辯相對人未依系爭本票所載抗告人位於苗栗縣公司之付款
地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付款地」與「提示地」為不同概
念,票據法就提示地點既無任何規範,執票人本得在任何地
點為付款提示,抗告人自無從單純以相對人未曾至其公司,
證明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亦已具備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則原審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對
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佳勳 113年1月24日 855,000元 113年11月28日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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