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4年度,240號
TPDV,114,建,240,202508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40號
原 告 林輔誼

付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張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外,亦經本院調取被告
之戶役政資料查明無誤,且查相對人於89年12月2日即已遷
入該址(見本院卷第75頁)。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之
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係原證1工程承攬契約書
上之張蕙玲地址,然本院郵寄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至上
開民權東路地址,郵務人員因無法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經本院向該寄存處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查詢,被告並未領取該信件,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7頁)。本院乃發函請中山
分局協助查詢被告張蕙玲有無住於上開民權東路地址,該局
函覆中山二派出所員警依址查復,因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
該公寓無管理員(見本院卷第83頁中山分局函),又原告復
稱「被告行蹤不定」(見起訴狀第3頁),是無從認定上開
民權東路地址即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再詳觀兩造簽訂之
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並無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且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從而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