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丕雲
被 上訴人 巫昌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倘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或僅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及第3365號裁定、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
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社會住宅出租予被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被上訴人並應於簽約時給付
押租金5萬9,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上訴人。嗣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未依該租約第十四條第1項約定返
還系爭房屋,上訴人雖旋於113年7月15日對被上訴人明確表
示不同意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且於113年7月31日兩造
進行調解時要求被上訴人簽訂二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作為
其搬遷之寬限期並避免爭議,惟經被上訴人當場多次拒絕,
足見雙方未對延長上開租期一事達成合意,更遑論就此有成
立口頭約定。是被上訴人明知租期已屆滿,卻仍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14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十四
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
間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二個月違約金5萬9,000元(下稱系
爭違約金),並以系爭違約金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
債權主張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
租金。詎原審竟以上訴人在調解後曾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及
管理費為由,逕認兩造調解時已口頭合意延長租期二個月至
113年9月14日,實違反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亦架空書面
契約制度,造成法律適用極大之不確定性,有悖於交易安定
原則。
㈡又兩造於113年9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除發現其地
板遭破壞外,室內各牆面亦可見有大量矽利康塗抹痕跡且已
風乾凝固,須動用專業師傅刮除後始能重新油漆,實非屬一
般生活之正常使用,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及價值皆造成顯著
損害,構成系爭租約個別磋商條款第五條約定(下稱系爭磋
商約定)之牆面汙損,整體修繕費用為3萬0,950元,就此業
經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報價單為據,加計2日修繕時間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2,000元,金額合計3萬2,950元,上訴人應
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磋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萬2,950元。然原審對系爭磋商約定之契約條款採
過度限縮解釋,僅認該條款以「釘鎖」為例造成之牆面污損
應予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費用,未及於其本意乃保障出租人
房屋牆面完整性之整體條款目的,與承租人應有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顯有失當,故就系爭磋商約定未以明文排除如
膠貼、塗料、矽利康等其他型態之牆面污損,當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不能拘泥於字面。另原審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
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為由,未對系爭房屋之損害範圍
進行調查,亦未傳喚相關證人釐清損害情形,且片面採信被
上訴人之說詞,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僅採4張現場照片為據,
排除專業師傅判斷出具之估價單,違反自由心證形成,致判
決結果嚴重偏頗,並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是被上訴人對
系爭房屋所為前揭毀損結果,確有修繕之必要,自應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此外,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法庭上公開表示「我當場
即可宣判,其任職五年無人上訴,就算上訴也會被駁回」等
語,顯已預設判決結果,更否定上訴程序,其言論內容嚴重
影響程序正義及審判中立,破壞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後,對於兩造因系爭房屋致生是否
合意延長租期及被上訴人有無占有合法權源(本訴部分)、
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反訴部分)等爭議所為判決之結果為
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且關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部分,業經兩
造同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得不調查證據,
審酌一切情況而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見原審卷第269
至270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且無提出任何可資認定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相關證物,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所提上訴未具合法程式,
於法不符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