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89號
TPDV,114,小上,8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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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宜靜



被 上訴 人 李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3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
已指摘其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不合法一節,堪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查兩造於
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收到郵務紅色招領
單,未受合法通知,自無法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原
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不合
法。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已於111年7月間獲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400元,自屬重複受償。且被上訴人因未
依兩造約定時間,亦未事先電話告知,即自行至上訴人家中
、開門進入,致上訴人無法約束所養之寵物,應負起相應之
責任;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是否確係受上訴人之寵物狗咬
傷,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其傷勢等語。為此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之訴訟文書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陳稱
其未收受郵務招領單並不足採。另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
於固定時間至上訴人家中照顧其母。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仍得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雖指摘其於原審並未受合法通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不合法云云。按:
 ㈠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
址),另住於同址1樓(下稱系爭1樓址);又原審對系爭1
樓址向上訴人送達起訴狀繕本、114年3月25日調解期日通知
書,經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上訴人則於114年3月9日至寄
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領取該次送達之
上開訴訟文書,上訴人並遵期於114年3月25日到場進行調解
,此有各該送達證書、上開調解期日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暨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足稽(原審卷第33、
37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上訴人亦自陳其每日均會至
系爭1、2樓址收信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認系爭1、2樓
址為上訴人斯時之住、居所。
 ㈢其後,原審再對系爭1樓址、系爭2樓址向上訴人送達11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仍經以寄存送達為之(原審卷
第43、45頁)。而負責送達之郵務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郵局萬華投遞股,均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二
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各該址信箱,此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以114年6月26日北遞字第1149502709號函覆
本院明確,並有各次送達之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足稽
(本院卷第41至47頁)。則原審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既已向上訴人之住、居所送達,且因未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遂寄存於派出所,並經
郵局將該次郵務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二址之門
首、另一份置於各該址信箱,自合於寄存送達之程式而生送
達之效力。
 ㈣綜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違背法令云云
,並無理由。
六、至於上訴人其餘關於被上訴人有重複受償,另未依兩造約定
時間,亦未事先電話告知,即自行至上訴人家中、自行開門
進入,其遭上訴人所養之寵物咬傷,應自負其責,及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是否確係受上訴人之寵物狗咬傷,請求上訴人
賠償並無理由等所為之抗辯,核屬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1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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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