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張玉台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臺大溫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而有判
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臺北市臺大溫馨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任期結束後,至第6屆管理委員
會成立前之109年11月28日,召集10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目的係為選任第6屆委員、修訂規約及公基金補助修
繕工程款,乃社區必為之應行事項,係有利且合理之管理,
上訴人所為難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難認管
理有生損害於本人之情事,符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成立
要件,乃適法管理,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尚有未合
。於上開會議,上訴人亦邀請訴外人台灣金融聯合公司進行
社區都更報告,可見上訴人對社區事務盡心盡力,於自身主
任委員職務任期屆滿時,仍善盡主任委員之責,確保社區正
常事務運作,難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審
僅以形式上任期屆滿即論斷上訴人有過失,未能體察上訴人
之良苦用心,實有失公允。上訴人召開會議既係為社區利益
,則為此支出新臺幣6324元乃必要費用,不能認定為社區之
損害。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樂川雖為現任主任委員,
惟其並未經過社區決議逕自提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亦非住戶規約、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之事項,則被上訴人不得作為原告實施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
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
觀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
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不當支出公共基金之損失
,而系爭社區及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
員會職務,則其本於管理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被上訴
人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提起訴訟,即屬正當。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雖已解除主任委員身分,但被上訴人尚未
選出下屆主任委員,上訴人召開會議,係為被上訴人利益所
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
行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云云,惟原審依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上訴人及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109
年10月6日起即因任期屆滿而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管理
系爭社區事務之權限,惟上訴人仍以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身分核銷費用,經其審視而自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中支
出費用,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等情,已於原審判決理由
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
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要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