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瀞儀
被上訴人 吳晅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伊開設課程係「隨便畫畫而已」
,辱及伊專業,屬病態型說謊,又稱伊委請其擔任課程模特
兒,應予免費云云,前後說詞反覆,另對外宣稱其為文化大
學商學碩士,上課時騷擾其他學員,原審法官對於人格障礙
欠缺基礎認識,未審酌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行為偏差情狀,
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