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俐婷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明確,且部分清償未被
法院考量,對於利息及罰息之計算過於苛刻,請求重新審視
金額合理性。再者,上訴人生活困頓,經濟壓力,無法即時
償還如此大筆費用,父親患癌症需照顧費用,具特殊情形,
且目前已受理更生,希望以更生程序來處理債務,請求法院
考量,准予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
改判准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事實認定、證據斟
酌及取捨之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陳明希望以更生程序來處理債
務等語,惟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此有消債事件查
詢作業在卷可按,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
文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自得依被上訴
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