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23號
TPDV,114,小上,12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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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丙(姓名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甲(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55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
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全然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
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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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