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03號
TPDV,114,小上,103,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環安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軒
被 上訴人 楊惟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0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就微幅外觀誤差合意排除瑕疵擔保責
任,該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且該等外
觀差異僅為施工誤差,未影響安全與功能,非重大瑕疵,應
予上訴人合理期間補救,原審未予審認,即逕依民法瑕疵擔
保責任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有違「民法第227條
第1項: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惟不得違反強行規
定或公序良俗」、「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於交付之物,有
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7條:出賣人
對於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者,於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之前,應為
補救。買受人應給予出賣人合理之期間,以為補救」、「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當事人主張有某事實者,負舉證之責;
對於自己提出之證據,應負舉證責任」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判決,爰提
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上訴人前開所提法律規定核與各該民法、民事訴訟法
法條規定內容不相符合,已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上
訴人洽詢訂製木製上下舖床架(下稱系爭床架)事宜,經上
訴人繪製產品訂製圖(下稱系爭訂製圖)傳送予被上訴人,
參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
爭床架之樓梯扶手外觀樣式為兩造買賣契約所著重之點,則
該樓梯扶手之成品樣式與系爭訂製圖之內容不符,可認為欠
缺契約預定之美觀效用,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訂製圖上載有「
款式尺寸因施工過程可能會進行調整,實品請以實際收到為
主」之字樣,惟對照成品與系爭訂製圖,兩者實係截然不同
之設計,非僅止於尺寸款式之些許調整而已,可認為係物之
瑕疵,並考量系爭訂製圖之繪製與產品之製作均係上訴人所
為,解除契約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
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1/1頁


參考資料
居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