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44號
TPDV,114,家調裁,4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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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代 理 人 陳首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
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之生母為相對人丙○○,聲請人與
相對人丙○○於民國89年間在緬甸認識,但無婚姻關係。嗣兩
移居美國生活,相對人丙○○並於104年12月9日由聲請人受
孕而生下相對人乙○○,兩人共同撫育相對人乙○○迄今。為使
聲請人能為其辦理戶籍登記,以維護子女之權益,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及本院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3條規定:「非婚生 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 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乃係採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 法選擇適用主義,以儘量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並保 護被認領人之利益。本件相對人乙○○為美國○○人民,有其護 照影本在卷足稽,故本件應為涉外事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已 經相對人乙○○自幼撫育而視同成立認領,依上開涉民法規定 ,認領時認領人之本國法得為本件準據法,而得適用我國法



律。復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我國民法第1065 條第1項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  。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相對人護照影本及血緣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乙○○之生父,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係因其未於 相對人出生後,即時為相對人辦理臺灣之戶籍登記所致,現 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間之親 子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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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