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493號
TPDV,114,家調,49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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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93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游玉瑋
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游玉瑋因聲請人凌立敏與相對人游玉瑋、凌
淑萍凌淑如、凌淑瑩、黃子牧黃筱嵐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玉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游玉瑋因聲請人凌立敏與相對人
游玉瑋、凌淑萍凌淑如、凌淑瑩、黃子牧黃筱嵐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7月9日調解期日到
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
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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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