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8號
TPDV,114,家親聲,3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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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鄭育丞律師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貳仟元;聲請人乙○○、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
月新臺幣壹仟元。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丙○○、壬○○
戊○○(下稱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有賭博及酗酒習慣,未曾
幫忙分擔家計,亦常不在家,返家時多與配偶即訴外人癸○○
爭吵、向相對人母親索討金錢,平常由癸○○單獨照料聲請人
等,癸○○並擔任大夜班看護,偶需從事家庭代工,並靠娘家
支應免強度日,更曾尋求高利貸以籌措子女學雜費,癸○○
親對聲請人等亦多有提攜照養,偶而阿姨、鄰居庚○○亦協助
看顧。相對人曾將聲請人乙○○以數十萬元出買予他人,經癸
○○之母贖回始獲救,嗣訴外人癸○○考慮給予聲請人等安全成
長環境,於82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離婚,然相對人搬離住處
後,失聯近30年,未曾探視或扶養聲請人等,亦曾向四處打
工貼補家用之聲請人丙○○索討金錢,聲請人丙○○因每月需支
付鉅額開銷,致無力繳納卡費辦理破產,聲請人戊○○亦因學
雜費問題無法繼續升學,致鄰居餐廳工作,因相對人自聲請
人等年幼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為太太和兒子的關係無法聲請低收入
戶,相對人在環保局工作10年,錢都是太太領的,相對人有
扶養聲請人等十幾年,是太太賭博,我們才離婚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癸○○於64年12月31日結婚,於82年11月1
7日離婚,渠等婚姻存續中育有子女4人即聲請人等等情,有
戶籍謄本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9至21頁、第41頁)在卷可參,並
為相對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等之阿姨辛○○到庭證稱:伊是癸○○之姊姊;癸○
白天在家看小孩,晚上在臺大醫院當看護,常常聽妹妹抱
怨常看不到相對人,沒錢就會出現;癸○○說相對人都去賭博
,相對人在環保局工作,做沒多久,後來常常搞失蹤,就沒
工作了,癸○○就生氣跟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回來
看小孩,小孩的經濟是伊媽媽和癸○○的大女兒負擔的,大部
分是伊媽媽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證人即聲請
人等鄰居庚○○亦證稱:沒有和聲請人等同住過,偶爾出入聲
請人等家;相對人離婚之後沒有跟聲請人等同住;我的婆婆
有照顧過聲請人;我看相對人很少照顧聲請人等,我看到都
是拿大包小包來到聲請人家;我知道相對人會賭博,因品行
不好會喝酒賭博而被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堪信
相對人婚後與配偶、聲請人等同住,82年11月17日離婚後始
未再與聲請人等同住(斯時聲請人丙○○17歲、聲請人丁○○14
歲、聲請人乙○○11歲、聲請人戊○○15歲),然同住期間相對
人常不在家,很少照顧聲請人等,亦堪認定。又相對人雖於
同住期間常不在家、很少照顧聲請人,然此尚難證明相對人
全無給付扶養費,參以相對人於婚後尚有零星工作,且自74
年6月1日至83年10月6日均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等
情,有勞保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可見相對人辯稱:伊有扶養聲請人等十幾年等語(見士林
地院卷第33頁),尚非全然無據,參以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
年時尚有同住,勢必有共用其生活器具、飲食之情形,要難
謂相對人全未扶養聲請人等,是相對人並非全然斷絕與聲請
人等之聯繫,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然相對人與
聲請人等同住時既有常失蹤、少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復
於離婚後有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事宜之情事,
顯然該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減輕事由。本院考量相
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參酌聲請人乙○○、宋誼辰名下均
無財產,亦無穩定收入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酌減聲請人
等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認聲請人丁○○、丙○○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000元,聲請人乙○○、戊○○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又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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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