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雖非當事人,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丙○○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丙○○
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丙○○之詮釋能
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徵
詢適宜人選戊○○之意願,因而選任戊○○為丙○○之程序監理人
,以維護丙○○之權益。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丙○○之利益及專
業立場,瞭解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就丙○○是否應與原告
共同生活或會面交往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