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50號
TPDV,114,家親聲,15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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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雖非當事人,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丙○○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丙○○
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丙○○之詮釋能
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徵
詢適宜人選戊○○之意願,因而選任戊○○為丙○○之程序監理人
,以維護丙○○之權益。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丙○○之利益及專
業立場,瞭解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就丙○○是否應與原告
共同生活或會面交往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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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