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18號
TPDV,114,家親聲,11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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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伊現年73歲,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無謀生能力,且為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相對人卻棄養
伊,且因政府認定相對人能扶養伊,而無法申請113年度低
收身障補助,為此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4,014元,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聲請人從伊出生至今均未曾扶養伊,伊係
姑姑和爺爺扶養長大,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於40年出生,為相對人之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先予敘明。聲請人現年逾古稀,又無財產,雖其於112
年間尚有收入31萬餘元,惟其當庭表示伊當時是做居家服務
,現已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答辯如上。經本
院當庭詢問二人結果,聲請人自稱因相對人之父外遇又施暴
,伊就逃離家中,不曾照顧相對人,二人不曾往來云云;相
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上開說法,並表示從伊有記憶以來,只有
在前次法院調解時見過面,其他都沒有往來云云(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
 ㈢惟查:
 1.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結果,相對人於88年間來臺申請書
上自述自己居住地為:「浙江省舟山市○○區○○○○○○路○○弄0
號」、自己父親韓自龍職業為「漁民」、自己母親甲○○職業
為「家管」,父母共同居住於「浙江省舟山市○○區○○○○○○路
○○弄0號」(見本院卷第73頁),核以聲請人於91年間來臺
申請書上自述住「舟山市○○區○○○路○○弄00號」(見本院卷
第69頁),與上開兩造所述不同。
 2.經當庭提示上開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相對人稱:「(問:
上開資料是否實在?)母親這邊不是」、「我沒有提供不實
資料,只是他要寫母親我就寫母親這行,我知道有這個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聲請人則稱上開「舟山市○○
區○○○路○○弄00號」是伊前夫家,伊實際沒有住那裡,伊東
住西住沒有地方,總要有個地址嘛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堪認兩造於申請來臺時所陳報內容,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
同,若非兩造來臺資料有偽,即係當庭所述不實。則在兩造
依法向內政部移民署自首來臺資料不實,並受相關不利益處
分前,本院尚無由為相反之認定。是相對人所辯之「兩造素
無往來」云云,即不可採。
 ㈣又查:
 1.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境記錄結果,聲請人於104年6月至
113年7月間總計出、入境8次(出境、入境合計一次),其
中有4次與相對人同一班飛機出、入境;另2次係同一班飛機
出境、不同日期但相同航班飛機入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如此高頻率同進同出,兩造竟推稱「素無往來」云云,
自難盡信。
 2.相對人雖辯稱臺灣到浙江只有一班飛機云云,惟兩造共同搭
乘之班機分別有中國東方航空MU2009、MU2010班機;立榮航
空B7128、B7127班機;華信航空AE989、AE990班機,相對人
所辯自與事實不符。
 3.至於聲請人代理人雖稱:「出入境記錄無法證明兩造是約好
一同前往,且上面顯示時間是104年6月開始,此時相對人早
已成年。無法依據此記錄認定雙方的扶養情形」云云(見本
院卷第87頁),惟上開過程堪認相對人所謂「兩造素無往來
」之答辯不實在,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何以其代理人竟附合相對人拒絕負擔
扶養義務之答辯,自不免啟人疑竇。
 ㈤是相對人以有減免扶養費之事由云云為辯,並不足取。衡以
兩造111年至113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
第89至98頁),審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參酌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114年間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2萬379元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每月2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2萬元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部分,則為無理由。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
之利益。又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部分,均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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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