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4年1月22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惟對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則
未能達成共識。兩名子女現就讀臺北市大安區國小,聲請人
於鄰近之大安區租屋與兩名子女同住,子女除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尚有學雜費、英文補習、小提琴、校隊訓練等費用支
出,故請求相對人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5,000元。
㈡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
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各2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因為伊有高額負債,才會離婚,伊沒有能力支
付子女扶養費,待伊有能力時,會支付子女扶養費。伊已經
4年沒有工作,名下有母親留下來的房子,但已向銀行設定
抵押借款2000多萬元,另向朋友借款700萬元,積欠銀行的
每月利息還款,都是妹妹在支付,積欠朋友的部分,目前也
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
生)、丁(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嗣
於114年1月22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約定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
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惟對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則未有
約定等情,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185頁)。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
酌如下: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
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649元、20,379元,
先予指明。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112
、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13,234元、714,216元、746,274元,
名下有財產6筆,合計價值142,000元;相對人於111、112、
113年度所得分別為90,358元、43,465元、72元,名下財產6
筆,合計價值17,392,230元等情,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69、223至233頁);參以聲請人
表示:其每月薪資約5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並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相對人
表示:其已經4年沒有工作,名下有母親留下來的房子已向
銀行設定抵押借款2000多萬元,每月利息還款都是妹妹在支
付,另向朋友借款70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綜上,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即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13、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子女目前生活
、就學所需程度,且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付出
心力較多,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本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認由相對人負擔子女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3
,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
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㈤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越本院裁定部
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