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吳德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氏芳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