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標的價額,並按其請求
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提出本件標的價額
,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